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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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有效地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建立责任制。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有关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海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的相互通报。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解决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七条建立完整动物卫生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上的支持、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和村级动物卫生防疫等重大动物疫情控制体系。

  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任总指挥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疫情应急工作。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人员不足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相关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第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动物扑杀及其补偿、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应当筹措资金并及时拨付,确保应急所需。

  第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器械、消毒药品、防护用品等物资和设施设备,按照省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的品名和数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储备。

  第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厂(点),对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工作。

  第十五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做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省、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后,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本省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扑灭情况。

  第二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有关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相应采取《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车辆和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及物资的车辆免交过路(桥)费。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根据防控疫情需要紧急调集下级应急指挥部储备的应急物资,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服从上级指挥部的调配决定。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凭证,说明理由,并予以合理补偿。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紧急免疫接种由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扑杀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动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列清单,经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对因采取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明的损失,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在扑杀、无害化处理后10日内支付给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禁止将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易感染或者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第二十九条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省际间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设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道口进出。

  第三十条自疫区内最后1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1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按照《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三十一条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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